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尖锐对立,从法理或法律规定上,一方很难完全驳倒另一方,但笔者认为,在办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套房处理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而且要考虑社会情理,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而言,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则上对套间不得采取简单分割法。这是避免离异夫妻产生新的矛盾的客观需要。如果离异双方只有一套套房,对房屋如何处置又不能协商达成协议,应综合双方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和子女利益予以处理,原则上将房屋处理给离异中的一方,获得房屋一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在双方经济条件和劳动能力差距不大的情况下,如果子女未成年,套房应优先处理给随子女生活一方,获得房屋一方补偿对方相应的评估价;如果无子女或子女已成年,可采取竞价的方法,获得房屋的一方支付竞价款给对方。在双方经济条件和劳动能力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将房屋处理给购房能力较弱的一方,弱势一方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给付对方相应的评估价,或用其他财产补偿对方。
二是充分发挥诉调对接功能预防产生新矛盾或矛盾激化。实践表明,单一的纠纷解决手段已无法满足处理社会矛盾的需要,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离婚等矛盾容易激化的,当事人抵触情绪较大的案件,注意吸收民间调解力量协助化解纠纷,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定情况下,套房分割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在其内居住一定期限(1-3年)或居住至再婚时止的,法院应予允许;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离异后房屋仍归双方共有,待出现拆迁等情形再行按比例分割补偿款,同时对双方分开居住或在原房内共居一定期限作出合理约定的,法院亦应允许。上述特定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引发的潜在因素,人民法院应注意发挥诉调对接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法院做好定期回访工作;另一方面,要与基层人民调解加强沟通,甚至发出司法建议,请他们经常性做好工作,弥补法院时间、空间上缺位性、非持续性不足。
三是发挥救助机制作用弥补司法能力之不足。大家知道,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技术性、程序性等特征。对司法能力发生制约作用的首先是司法权的被动性,司法的功能是解决纠纷,没有纠纷司法不能自动和自主进行,无纠纷即无司法;即使有纠纷,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司法权仍然不能主动干预。因而,司法权有其天然限度和边界,它不足以解决社会一切矛盾,甚至有些矛盾司法权根本无力涉足。但近年来审判研究和实践也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并不是完全的消极被动,可以借助外力发挥一定的司法能动作用。如法院在构建和谐信访机制过程中,很多时候就必须借助政府力量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在套房分割中,极少数情况下,双方经济能力都很弱,如果将房屋处理给一方,另一方根本无力补偿,一旦法院将房屋强行判决给其中一方,另一方的补偿款不能履行或执行到位时,很容易形成新的涉诉信访。此种情形下,法院只得采取拍卖套房分割房款的下策。分割房款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需要另行购房或租房,而分割房款不足支付新房款或不足长期支付租金的问题。如果条件允许,法院应充分加强沟通和联系,帮助当事人通过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执行救助等社会救助机制,解决面临的困境。
四是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统一套房处理问题。当前,反对套房分割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一物一权”理论。尽管“一物一权”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我国物权法研究界亦不否认,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条文从正面明文规定“一物一权”。如果要谈体现“一物一权”原则的法律条款,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这此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对套间是否为可分物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套间能否分割并没有明文规定。即便从“一物一权”理论出发,亦不能直接推导出明确的答案。正是因为这些争议的存在,各地法院对套房处理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基本法具有原则性和不可随意修正性,短期内试图通过修正基本法解决显然不现实。为避免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解决问题,这是当前保证审判尺度统一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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