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权属登记所依据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当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有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应得到相应补正。
案情
2003年12月2日,江苏苏州锋火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锋火机械厂)向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5层房屋进行登记,并提交了相应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土地、建设批准文件中载明的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房屋建设单位为苏州市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另提交了锋火机械厂2000年4月18日与富浩公司签订的合作联建协议书,明确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房屋系锋火机械厂与富浩公司合作联建。还提供了2000年12月8日与苏州市富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洁公司”)签订的合作联建补充协议,合作联建补充协议中明确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房屋5层产权属锋火机械厂,合作联建补充协议一方为锋火机械厂,另一方落款及盖章均为“富洁公司”。2003年12月3日,苏州市房管局经审核,将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5层共1206.5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锋火机械厂名下,产权证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0104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5日,富浩公司向苏州市房管局提交产权异议书,富浩公司认为锋火机械厂只能取得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房屋6000平方米的面积,现锋火机械厂采用不正当手段,将超出6000平方米的东环路1320号房屋5层登记在其名下,侵犯富浩公司合法财产权,请求撤销原产权证明,将超出部分变更登记在富浩公司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产权管理中心遂于同日致函锋火机械厂,告知富浩公司对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5层房屋登记提出异议,并要求锋火机械厂自收函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有关书面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属锋火机械厂所有,逾期无证据,将依法直接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9月5日,锋火机械厂回函苏州市房管局及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产权管理中心,并提交富浩公司出具的撤回产权异议书,该撤回产权异议书明确,对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房屋5层1206.56平方米、四层南侧部分房屋459.03平方米登记在锋火机械厂名下的异议予以撤回,上述房屋产权均归锋火机械厂所有,对锋火机械厂2000年12月8日与“富洁公司”签订的合作联建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富浩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认为苏州市房管局将苏州市东环路1320号5层共1206.5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锋火机械厂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010443号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苏州市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由于申请人锋火机械厂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有虚假材料在内,苏州市房管局对此未尽到审核义务。但富浩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向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产权管理中心提出产权异议,后又撤回产权异议书,并称上述东环路1320号沿街裙房5层房屋全部产权建筑面积1206.56平方米,四层南侧部分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59.03平方米,上述1665.5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锋火机械厂所有。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有理由相信盖有原告公章的撤回产权异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可依据该撤回产权异议书维持上述登记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010443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富浩公司要求撤销苏州市房管局颁发给锋火机械厂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0104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富浩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烽火机械厂向其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私刻印章伪造文件,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导致错误发证,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合法的证据视为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