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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转让起纷争
时间:2007-6-22 16:51:57    浏览
 



  位于冰溪镇瑾义花苑安置小区的拆迁安置房。


房价上涨  卖者反悔

法院判定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报讯 (记者  张光宇  通讯员  胡  浩)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两度对簿公堂,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是玉山县城镇居民。2003年,其所居住的解放中路的房屋被拆迁,杨某因此获得冰溪镇瑾义花苑安置小区(以下简称安置小区)一套安置房的购买权,该房位于安置小区八幢三层301号,建筑面积共155.2平方米。2003年11月6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被告杨某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安置小区的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廖某,由原告廖某支付给被告杨某转让费2500元。安置房购买合同及发票由原告廖某拥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廖某支付了2500元转让费给被告。2003年11月11日,原告廖某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与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对换安置房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3752.64元,该房屋已于2004年底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廖某向法院诉称,被告杨某收取了安置房购买权转让费后,因看到市场房价上涨觉得吃亏而反悔,至今不履行合同,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玉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拆迁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了购房款,现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杨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廖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34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杨某之妻黄某对转让之事不知情,不同意转卖该房。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房屋共有人黄某没有签字认可,杨某对房屋共有财产无独立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签订协议时其妻黄某不知情,但由于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且该转让协议并不是转让其夫妻已经共同取得所有权的房产,而只是安置房的购买权,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上诉人的名义按合同规定交付了购房款,现该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原告: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购买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廖某诉称:2003年被告坐落在县城解放中路的房屋被拆迁,同时获得瑾义花苑安置小区内一套建筑面积为155.2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权。同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该套安置房购买权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安置房合同及发票一并移交原告,待原告正式购得该房屋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2500元的转让价款,被告当时也非常满意。此后,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对换安置房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清了购房款,该房屋已于2004年底交付使用。然而,被告看到房价上涨,觉得吃亏,开始反悔,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也没有拿到该房的产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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