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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1998.8.7)
时间:2008-7-11 13:32:02    浏览
 

文号:沈房资发[1998]34号

颁布机关:事业单位 发布时间:1998-08-07  生效时间:1998-08-07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建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行沈阳市分行常德支行、农行沈阳市分行金锋支行,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

现将《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个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有自住住房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支付动迁安置住房增加面积款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3、职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4、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房、支付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增加面积款,在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同一居住地且同一个户口本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法定继承人一并支取继承。

6、非沈阳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因故停职、离职、提前退休、被单位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个人身份证外,还需提供下列有关证件:

1、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建造、翻建私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2、职工个人支付动迁安置住房增加面积款,须提供职工所在单位证明及交款收据。

3、职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须提供委托贷款合同书。

4、职工动用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供本条123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外,还需提供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申请。

5、职工按法定年龄退休,须提供离、退休证件;职工调离本市工作,须提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的工作调转证明及原单位证明。

职工出国定居、在职去世或被宣告死亡,需提供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户口本。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市级劳动部门及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

6、非沈阳市常住户口在沈工作且已在沈阳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第二条第12345款条件的需提供相关证件,符合第二条第6款条件的,需由单位提供证明。

第四条  支取住房公积金程序。

1、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件。

2、职工所在单位到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领取并填写《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单位预留印鉴,送存储银行审核。

3、职工所在单位持相关证件和经存储银行审核后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驻区办事处进行审批。

4、职工所在单位凭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驻区办事处审批后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回存储银行办理支取或划转手续。

第五条  符合第二条第1234款条件,支取金额限定为买房当年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第56款条件,支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本息余额,支取后存储银行将职工的个人帐户注销。

第七条  职工使用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后,被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另购房需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时,应将原购买住房动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公积金帐户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职工将动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需将原动用的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后解散或转为民营企业后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由单位提出申请,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资金中心审批,到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办理转移手续。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资金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并由资金中心为职工开具“住房公积金封存证明”。职工再就业时持单位介绍信、劳动部门的批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封存证明,到资金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符合条件的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条  除第九条情况外,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再就业后,由原单位负责办理转移手续。符合支取条件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条第1234款支取条件的职工须从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次月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含郊区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沈阳市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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