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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住宅供暖结算工作的管理,严格遵守结算规定,做好职工住宅供暖单位、供暖面积的确认工作,按规定合理确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采暖费用,正确处理好供暖与用暖之间、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交叉供暖、交叉结算带来的问题。各单位应对职工住宅采暖情况建立帐卡,以备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关于沈阳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取暖费结算办法的暂行规定》沈财文字(1989)5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