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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98.7.3)
时间:2008-7-11 13:23:46    浏览
 

文号:沈房发[1998]16号

颁布机关: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1998-07-03  生效时间:1998-07-03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盘活存量公有房产,调剂居民住房余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
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宅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产权单位须支持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三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已公告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不属于成套独用房屋中部分转让或共用厨、卫、廊、厅的房屋部分转让的;
    第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和公有住宅合法共同居住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双方,持下列文书证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一)转让协议(协议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二)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产权证明;
    (三)房屋租赁证(含动迁迁出证或房屋拆迁协议、公房准住通知书);
    (四)承租人及合法共同居住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名章;
    (五)共同居住人转让同意书(或具结书);
    (六)外市居民购买公有住宅使用权,还须出具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七条  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收益收由房屋产权单位与转让人按成交价格1:9比例分成。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受让人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产权时,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转让费和手续费冲抵房改购房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的,由房产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于本文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补办公有住宅有偿转让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产权单位对受让人承租权利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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